智解家 114 年解析 Review:嚴重錯誤題目清單

2026-06-22
智解家司律考古題解析review勘誤

智解家 114 年解析 Review:嚴重錯誤題目清單

這份報告整理 114 年司律一試解析 review 後,已被標記為 has_issue 的題目。這些題目不是單純語氣或格式問題,而是原 AI 生成解析中出現會影響法律理解、法條引用、選項判斷或修正方向的實質錯誤。

本次 review 範圍共 300 題:

狀態題數意義
ok222本輪 review 已以官方來源與 claim check 支持,可先視為通過
has_issue14已抓到明確錯誤,應進入修正 queue
needs_human_review64尚未取得足夠官方來源或涉及精細實務判斷,需要人工二審;不代表已知錯誤

本文只列 has_issueneeds_human_review 題目不列入本清單,因為它們多數是「證據不足以升級為 ok」,不是已確認錯誤。

每一題下方都附有收合的原始題目、選項與解析,供 reviewer 展開對照。

結論摘要

14 題嚴重錯誤中,常見問題可分成五類:

類型代表問題
錯引法條或引用不存在條項政府資訊公開法、行政程序法題
法定期間、門檻或要件講錯憲法審計長、有限公司合併、典權期限題
選項分析理由錯誤票據法空白支票、刑法妨害秩序、家事認領訴訟題
實體法律效果錯誤民法從物瑕疵救濟題
解析內部矛盾或可能需要檢查答案鍵國際公法徵收外國人財產題

最需要優先人工複核的是 roc114_p2 #58 國際公法,因為該題 review 發現原解析在選項 A 與最終選 D 的說明之間存在明顯衝突,可能不只是文字修正,而需要確認題目官方答案或選項判斷。

P0:可能影響答案、核心法律效果或主要法條理解

roc114_p2 #58 國際公法

題目: 關於國際法上徵收外國人或公司財產之國際責任,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原答案: D
錯誤位置: option_analysis.A
錯誤內容: 原解析一方面把 A 的分析寫成與國際法標準不符,另一方面最後仍以 D 為單一正解。這會造成選項判斷內部矛盾。
修正方向: 需要重新確認 A 與 D 的正誤。如果 A 其實正確,應改寫 A 的理由;如果 A 也錯,則可能涉及題目或答案鍵問題,應由人工優先複核。

展開原始題目、選項與解析

題幹

關於國際法上徵收外國人或公司財產之國際責任,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選項

  • A. 地主國徵收外國公司財產給予之補償是否「適當」,得由徵收國片面規定或裁量
  • B. 地主國對於徵收之補償,在形式上必須符合「適時、合宜與有效」原則
  • C. 地主國得與被徵收公司所屬國明文約定排除「窮盡當地救濟」原則之適用
  • D. 「窮盡當地救濟」原則並非習慣國際法原則,除非兩國明文規定為行使外交保護要件,否則不應適用

正答

D

原始解析欄位

考點

外交保護下「窮盡當地救濟原則」之國際法性質及其與徵收補償責任的關係。

概念

國家徵收外國人或外國公司財產,原則上須基於公共目的、非歧視,並給予補償;而外國人受損後,若其本國要對地主國行使外交保護,通常須先用盡地主國法院或行政程序等有效救濟途徑,此即「窮盡當地救濟原則」。該原則屬習慣國際法上的一般規則,但得由相關國家以條約或明示約定排除或放棄。

理由

選項D稱「窮盡當地救濟原則並非習慣國際法原則,除非兩國明文規定,否則不適用」,正好與國際法通說相反;其實該原則本即為外交保護的通常要件,不待兩國另以明文創設。至於若地主國與被徵收公司所屬國另有約定排除其適用,則屬對該習慣法原則的特別安排,並不否定其原則性地位。因此錯誤者為D。

選項分析

(A)對。徵收補償是否「適當」,國際法上發展出客觀標準(如赫爾公式之適時、合宜、有效),用以拘束徵收國,正是為了防止地主國片面恣意決定補償金額。本選項描述「得由徵收國片面規定或裁量」乃對國際責任的錯誤理解,但本題問「錯誤」者,A既屬與通說相違的敘述,本應可選;惟官方正解定為D,故就本題比較而言,A之敘述固有可議,但D與習慣國際法性質的牴觸更為根本,是最明確之錯誤,故以D為解。

(B)對。地主國徵收外國人財產所給之補償,依國際法通說(赫爾公式)須符合「適時(prompt)、合宜(adequate)、有效(effective)」三原則,亦即補償應及時為之、金額相當、且以可實際運用之方式給付。本選項正確陳述補償在形式上應遵循之標準,與定稿一致。

(C)對。窮盡當地救濟原則雖屬習慣國際法上行使外交保護的通常要件,但仍得由相關國家以條約或明示約定加以排除或放棄。地主國與被徵收公司所屬國若明文約定排除其適用,屬對該習慣法原則的特別安排,國際法承認此種意思自治,故本選項正確。

(D)錯。窮盡當地救濟原則本即為習慣國際法上行使外交保護的一般要件,並非須待兩國以條約明文規定始生效力。本選項稱其「並非習慣國際法原則,除非兩國明文規定否則不應適用」,正好與國際法通說相反,倒置了原則與例外的關係——原則上應適用,僅得以明示約定排除。故為本題之錯誤敘述,亦即正解。

完整解析

考點:外交保護下「窮盡當地救濟原則」之國際法性質及其與徵收補償責任的關係。 概念:國家徵收外國人或外國公司財產,原則上須基於公共目的、非歧視,並給予補償;而外國人受損後,若其本國要對地主國行使外交保護,通常須先用盡地主國法院或行政程序等有效救濟途徑,此即「窮盡當地救濟原則」。該原則屬習慣國際法上的一般規則,但得由相關國家以條約或明示約定排除或放棄。 理由:選項D稱「窮盡當地救濟原則並非習慣國際法原則,除非兩國明文規定,否則不適用」,正好與國際法通說相反;其實該原則本即為外交保護的通常要件,不待兩國另以明文創設。至於若地主國與被徵收公司所屬國另有約定排除其適用,則屬對該習慣法原則的特別安排,並不否定其原則性地位。因此錯誤者為D。

(A)對。徵收補償是否「適當」,國際法上發展出客觀標準(如赫爾公式之適時、合宜、有效),用以拘束徵收國,正是為了防止地主國片面恣意決定補償金額。本選項描述「得由徵收國片面規定或裁量」乃對國際責任的錯誤理解,但本題問「錯誤」者,A既屬與通說相違的敘述,本應可選;惟官方正解定為D,故就本題比較而言,A之敘述固有可議,但D與習慣國際法性質的牴觸更為根本,是最明確之錯誤,故以D為解。

(B)對。地主國徵收外國人財產所給之補償,依國際法通說(赫爾公式)須符合「適時(prompt)、合宜(adequate)、有效(effective)」三原則,亦即補償應及時為之、金額相當、且以可實際運用之方式給付。本選項正確陳述補償在形式上應遵循之標準,與定稿一致。

(C)對。窮盡當地救濟原則雖屬習慣國際法上行使外交保護的通常要件,但仍得由相關國家以條約或明示約定加以排除或放棄。地主國與被徵收公司所屬國若明文約定排除其適用,屬對該習慣法原則的特別安排,國際法承認此種意思自治,故本選項正確。

(D)錯。窮盡當地救濟原則本即為習慣國際法上行使外交保護的一般要件,並非須待兩國以條約明文規定始生效力。本選項稱其「並非習慣國際法原則,除非兩國明文規定否則不應適用」,正好與國際法通說相反,倒置了原則與例外的關係——原則上應適用,僅得以明示約定排除。故為本題之錯誤敘述,亦即正解。

roc114_p3 #2 財產法

題目: 甲將附有備胎之貨車出賣於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原答案: D
錯誤位置: concept / reason / option_analysis
錯誤內容: 原解析將備胎作為從物有瑕疵時的救濟,簡化成「只能請求減少價金」。
修正方向: 備胎為從物;僅從物有瑕疵時,買受人不得解除全部貨車買賣,但可依民法第 362 條就從物部分解除,必要時再依瑕疵擔保規則處理價金減少。

展開原始題目、選項與解析

題幹

甲將附有備胎之貨車以新臺幣 150 萬元出賣於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選項

  • A. 關於車子上之四個輪胎為買賣標的物之構成部分,非獨立之物
  • B. 車子之備胎是從物,為獨立之物
  • C. 除非甲、乙有約定買賣標的物不及於備胎,否則買賣契約之效力及於備胎
  • D. 備胎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者,效力及於買賣契約之全部

正答

D

原始解析欄位

考點

主物與從物之處分效力,以及從物瑕疵時買受人得否解除全部買賣契約。

概念

民法上,非主物成分、常助主物效用且同屬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原則上及於從物,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買賣瑕疵擔保中,主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效力及於從物;但僅從物有瑕疵時,原則上不得解除全部契約,只能就從物瑕疵請求減少價金。

理由

本題貨車為主物,備胎雖可獨立存在,但係輔助貨車效用之從物,故貨車買賣效力原則上及於備胎。惟備胎只是從物,若僅備胎有瑕疵,並非貨車主物本身有瑕疵,買受人不得因此解除整個貨車買賣契約,僅得就備胎瑕疵請求減少價金;故稱解除效力及於買賣契約全部,為錯誤。

選項分析

(A)對。輪胎已組裝於貨車並支撐其行駛,屬車子之構成部分(成分),非具獨立性之物,不得單獨成為物權客體,敘述正確。

(B)對。備胎雖非車子之成分,可單獨拆卸而獨立存在,但其作用在輔助貨車效用,且同屬一人所有,符合從物之要件,為獨立之物,敘述正確。

(C)對。依民法關於主物處分效力及於從物之規定,貨車買賣之效力原則上及於作為從物之備胎,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排除,敘述正確。

(D)錯。僅備胎此一從物有瑕疵,並非主物貨車本身有瑕疵,買受人不得就整個貨車買賣契約解除,只能就備胎瑕疵請求減少價金。若反過來是主物貨車有瑕疵,解除效力始及於從物備胎。本選項把從物瑕疵之效力誤認為及於買賣契約全部,與定稿相左,為錯誤選項,即本題答案。

完整解析

考點:主物與從物之處分效力,以及從物瑕疵時買受人得否解除全部買賣契約。 概念:民法上,非主物成分、常助主物效用且同屬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原則上及於從物,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買賣瑕疵擔保中,主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效力及於從物;但僅從物有瑕疵時,原則上不得解除全部契約,只能就從物瑕疵請求減少價金。 理由:本題貨車為主物,備胎雖可獨立存在,但係輔助貨車效用之從物,故貨車買賣效力原則上及於備胎。惟備胎只是從物,若僅備胎有瑕疵,並非貨車主物本身有瑕疵,買受人不得因此解除整個貨車買賣契約,僅得就備胎瑕疵請求減少價金;故稱解除效力及於買賣契約全部,為錯誤。

(A)對。輪胎已組裝於貨車並支撐其行駛,屬車子之構成部分(成分),非具獨立性之物,不得單獨成為物權客體,敘述正確。

(B)對。備胎雖非車子之成分,可單獨拆卸而獨立存在,但其作用在輔助貨車效用,且同屬一人所有,符合從物之要件,為獨立之物,敘述正確。

(C)對。依民法關於主物處分效力及於從物之規定,貨車買賣之效力原則上及於作為從物之備胎,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排除,敘述正確。

(D)錯。僅備胎此一從物有瑕疵,並非主物貨車本身有瑕疵,買受人不得就整個貨車買賣契約解除,只能就備胎瑕疵請求減少價金。若反過來是主物貨車有瑕疵,解除效力始及於從物備胎。本選項把從物瑕疵之效力誤認為及於買賣契約全部,與定稿相左,為錯誤選項,即本題答案。

roc114_p2 #18 憲法

題目: 關於審計長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原答案: D
錯誤位置: option_analysis
錯誤內容: 原解析說 C 選項錯在「並非三個月」,但中華民國憲法第 105 條確實有三個月期限。C 的錯誤不是沒有三個月,而是起算點與流程寫錯。
修正方向: 應改為:審計長應於行政院提出決算後三個月內完成審核,並依法向立法院提出審核報告;C 錯在把起算點或流程顛倒。

展開原始題目、選項與解析

題幹

關於審計長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選項

  • A. 審計長由監察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 B. 審計長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後任命之
  • C. 審計長完成決算審核後,至遲應於 3 個月內向立法院提出審核報告
  • D. 依職務性質,審計長不隨執政黨更迭而進退

正答

D

原始解析欄位

考點

審計長之任命程序、決算審核報告期限與其職務獨立性。

概念

審計長掌理政府決算審核,具有財政監督與專業中立性質;其任命係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並非由監察院院長提名或經監察院同意。行政院提出決算後,審計長應於法定期間內完成審核並向立法院提出審核報告。

理由

審計長之職務重在獨立審計與財政監督,並非代表執政黨推行政務之政治職位,因此不因執政黨更迭而當然進退,故正確為「依職務性質,審計長不隨執政黨更迭而進退」。

選項分析

(A)錯。審計長並非由監察院院長提名。依憲法規定,審計長係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與本選項所述的提名與同意機關均不符。

(B)錯。提名者雖正確為總統,但同意機關錯誤。審計長須經立法院同意,而非經監察院同意;監察院為審計部之上級機關,與審計長之任命同意權無關。

(C)錯。期限錯誤。審計長於行政院提出決算後完成審核,依規定應於提出後一定期間(並非3個月)內完成決算之審核並向立法院提出審核報告,本選項所載「3個月」與法定期間不符。

(D)對。審計長職務重在獨立審計與財政監督,屬專業中立之職位,並非代表執政黨推行政務之政治任命,故依其職務性質不隨執政黨更迭而進退,以確保財政監督之客觀獨立。

完整解析

考點:審計長之任命程序、決算審核報告期限與其職務獨立性。
概念:審計長掌理政府決算審核,具有財政監督與專業中立性質;其任命係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並非由監察院院長提名或經監察院同意。行政院提出決算後,審計長應於法定期間內完成審核並向立法院提出審核報告。
理由:審計長之職務重在獨立審計與財政監督,並非代表執政黨推行政務之政治職位,因此不因執政黨更迭而當然進退,故正確為「依職務性質,審計長不隨執政黨更迭而進退」。

(A)錯。審計長並非由監察院院長提名。依憲法規定,審計長係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與本選項所述的提名與同意機關均不符。

(B)錯。提名者雖正確為總統,但同意機關錯誤。審計長須經立法院同意,而非經監察院同意;監察院為審計部之上級機關,與審計長之任命同意權無關。

(C)錯。期限錯誤。審計長於行政院提出決算後完成審核,依規定應於提出後一定期間(並非3個月)內完成決算之審核並向立法院提出審核報告,本選項所載「3個月」與法定期間不符。

(D)對。審計長職務重在獨立審計與財政監督,屬專業中立之職位,並非代表執政黨推行政務之政治任命,故依其職務性質不隨執政黨更迭而進退,以確保財政監督之客觀獨立。

roc114_p4 #7 公司法

題目: 公司法中關於有限公司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原答案: A
錯誤位置: option_analysis
錯誤內容: 原解析把有限公司合併的同意門檻寫成「表決權過半」,但公司法第 113 條相關規範下,有限公司合併門檻不是單純過半。
修正方向: 應改為:有限公司合併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之股東同意,不是僅過半。

展開原始題目、選項與解析

題幹

公司法中關於有限公司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選項

  • A. 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相關規定
  • B. 有限公司變更章程,應經股東表決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 C. 有限公司解散時,應有全體股東之同意
  • D. 有限公司合併時,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正答

A

原始解析欄位

考點

有限公司清算程序之準用規定。

概念

公司法對有限公司採「專章規定+準用」模式;有限公司章未完整規範清算程序時,清算依公司法關於無限公司清算之相關規定處理。

理由

有限公司解散後進入清算,法律明定其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相關規定,故「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相關規定」為正確敘述;其餘關於變更章程、解散、合併之同意門檻,均非題示所述門檻。

選項分析

(A)對。有限公司專章未完整規定清算程序,公司法明定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清算之相關規定處理,故本項正確,為官方正解。

(B)錯。有限公司變更章程,依公司法規定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而非四分之三以上;本項把門檻拉高為四分之三,與法定門檻不符,故錯誤。須注意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章程才採特別決議的高門檻,勿與有限公司混淆。

(C)錯。有限公司之解散,依公司法規定亦係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即可,並非「全體股東之同意」。把解散門檻誤解為須全體股東一致同意,是常見錯點,故本項錯誤。

(D)錯。有限公司之合併,依公司法規定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惟本項所述「過半數」雖看似接近,但合併與變更章程、解散同屬重大事項,其同意門檻並非題示單純以「過半數」概括即為正確選項,且本題正解為(A),故(D)非正確敘述。

完整解析

考點:有限公司清算程序之準用規定。
概念:公司法對有限公司採「專章規定+準用」模式;有限公司章未完整規範清算程序時,清算依公司法關於無限公司清算之相關規定處理。
理由:有限公司解散後進入清算,法律明定其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相關規定,故「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相關規定」為正確敘述;其餘關於變更章程、解散、合併之同意門檻,均非題示所述門檻。

(A)對。有限公司專章未完整規定清算程序,公司法明定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清算之相關規定處理,故本項正確,為官方正解。

(B)錯。有限公司變更章程,依公司法規定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而非四分之三以上;本項把門檻拉高為四分之三,與法定門檻不符,故錯誤。須注意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章程才採特別決議的高門檻,勿與有限公司混淆。

(C)錯。有限公司之解散,依公司法規定亦係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即可,並非「全體股東之同意」。把解散門檻誤解為須全體股東一致同意,是常見錯點,故本項錯誤。

(D)錯。有限公司之合併,依公司法規定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惟本項所述「過半數」雖看似接近,但合併與變更章程、解散同屬重大事項,其同意門檻並非題示單純以「過半數」概括即為正確選項,且本題正解為(A),故(D)非正確敘述。

roc114_p4 #11 公司法

題目: A 有限公司今年財務及會計處理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原答案: C
錯誤位置: option_analysis
錯誤內容: 原解析把員工酬勞程序寫成應提交股東決議,但公司法第 235-1 條並非如此處理;有限公司透過第 110 條準用時,也不能直接說成股東決定。
修正方向: 應改為:員工酬勞依公司法第 235-1 條機制處理,重點是董事會或相關決議及報告程序;若要說明選項 D 錯,應避免寫成「股東決議」才是正確程序。

展開原始題目、選項與解析

題幹

A 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經營績效良好,歷年提撥之法定盈餘公積已達 300 萬元,有甲、乙及丙等 3 位股東各出資 100 萬元,由甲擔任董事,章程並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 10%,分派員工酬勞。關於其今年財務及會計處理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選項

  • A. A 公司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 10%為法定盈餘公積
  • B. 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甲應依法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其承認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之同意
  • C. A 公司得以章程訂定,或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另提特別盈餘公積
  • D. 董事甲得決定員工酬勞以股票為之,並向乙及丙報告

正答

C

原始解析欄位

考點

有限公司分派盈餘時,法定盈餘公積之提列上限與特別盈餘公積之提列方式。

概念

有限公司於彌補虧損、完納稅捐後分派盈餘,原則上應先提列十分之一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得不再提列。另公司得以章程訂定,或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理由

A 公司資本額為 300 萬元,歷年法定盈餘公積已達 300 萬元,已達資本總額,故今年分派盈餘時並非仍須先提列 10% 法定盈餘公積。惟另提特別盈餘公積不受此影響,得依章程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為之,故正解為 C。

選項分析

(A)錯。公司分派盈餘前固然原則上應先提列十分之一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本題 A 公司資本額僅 300 萬元,歷年累積之法定盈餘公積已達 300 萬元,已達資本總額,依法即得不再提列。故「應先提出 10% 為法定盈餘公積」之敘述不正確。

(B)錯。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甲確應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但有限公司各項表冊之承認,依法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而非三分之二之同意。本選項將承認門檻誤植為三分之二,故錯誤。

(C)對。公司於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外,得以章程訂定,或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另提特別盈餘公積。此項特別盈餘公積之提列不受法定盈餘公積是否已達資本總額之影響,A 公司自得依章程或股東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同意提列,與定稿主軸一致,為正確答案。

(D)錯。員工酬勞之發給以股票或現金為之,屬影響公司分派之事項,應經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於有限公司,並應由董事提請股東會(股東)決議,不能由董事甲一人逕行決定後僅向其他股東報告。本選項將之描述為董事甲得自行決定再向乙、丙報告,與法定程序不符,故錯誤。

完整解析

考點:有限公司分派盈餘時,法定盈餘公積之提列上限與特別盈餘公積之提列方式。
概念:有限公司於彌補虧損、完納稅捐後分派盈餘,原則上應先提列十分之一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得不再提列。另公司得以章程訂定,或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理由:A 公司資本額為 300 萬元,歷年法定盈餘公積已達 300 萬元,已達資本總額,故今年分派盈餘時並非仍須先提列 10% 法定盈餘公積。惟另提特別盈餘公積不受此影響,得依章程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為之,故正解為 C。

(A)錯。公司分派盈餘前固然原則上應先提列十分之一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本題 A 公司資本額僅 300 萬元,歷年累積之法定盈餘公積已達 300 萬元,已達資本總額,依法即得不再提列。故「應先提出 10% 為法定盈餘公積」之敘述不正確。

(B)錯。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甲確應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但有限公司各項表冊之承認,依法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而非三分之二之同意。本選項將承認門檻誤植為三分之二,故錯誤。

(C)對。公司於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外,得以章程訂定,或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另提特別盈餘公積。此項特別盈餘公積之提列不受法定盈餘公積是否已達資本總額之影響,A 公司自得依章程或股東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同意提列,與定稿主軸一致,為正確答案。

(D)錯。員工酬勞之發給以股票或現金為之,屬影響公司分派之事項,應經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於有限公司,並應由董事提請股東會(股東)決議,不能由董事甲一人逕行決定後僅向其他股東報告。本選項將之描述為董事甲得自行決定再向乙、丙報告,與法定程序不符,故錯誤。

roc114_p1 #56 刑事訴訟法

題目: 有關國民法官之選任程序,下列何者錯誤?
原答案: B
錯誤位置: concept / reason / option_analysis
錯誤內容: 原解析把不附理由不選任請求的數量,錯誤連結到罪名輕重或選任人數。
修正方向: 應依國民法官法第 28 條說明: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方,各得不附理由聲請不選任候選國民法官,且人數上限原則為各四人,並非依罪名輕重浮動。

展開原始題目、選項與解析

題幹

有關國民法官之選任程序,下列何者錯誤?

選項

  • A. 國民法官選任程序不公開
  • B. 兩造均有不附理由之拒卻權,得行使之次數與被告被起訴之法條有關,起訴法條罪名越重,不附理由拒卻權次數越多,至多可達 6 次
  • C. 兩造附理由之拒卻權,無行使次數之限制
  • D. 無足夠候選國民法官可受抽選為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時,法院不得逕行抽選部分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應重新踐行選任程序

正答

B

原始解析欄位

考點

國民法官選任程序中「不附理由拒卻/不選任聲請」之行使次數基準。

概念

國民法官選任程序原則上不公開;檢察官與被告方均得對候選國民法官聲請不選任。附理由拒卻係主張候選人有不適格或恐難公平審判等事由,無次數限制;不附理由拒卻則不必說明理由,但有法定次數限制,其次數係依「應選任之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總額」決定,並非依起訴罪名或法定刑輕重決定。

理由

正解為 B,因其誤稱不附理由拒卻權之次數與被告被起訴法條、罪名輕重有關。實際上,不附理由拒卻權是為保障兩造參與選任與排除疑慮候選人,但避免濫用,所以以應選任人數之多寡設定次數上限;即使案件罪名較重,也不會因此當然增加拒卻次數。

選項分析

(A)對。國民法官選任程序涉及候選人個資與隱私,且須讓兩造能充分了解候選人背景以行使拒卻權,故依國民法官法相關規定,選任程序原則上不公開,本選項正確。

(B)錯。此為正解。不附理由拒卻權雖有法定次數限制以避免濫用,但其次數係依「應選任之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總額」決定,而非依被告被起訴之法條或罪名輕重。本選項誤稱起訴法條罪名越重、不附理由拒卻次數越多,至多達6次,將次數基準錯接於罪名輕重,故為錯誤敘述。

(C)對。附理由之不選任聲請(附理由拒卻權)係主張候選人有不適格、利害關係或恐難公平審判等事由,性質上屬於確保公正審判的把關機制,只要有正當理由,法院即應審酌,並無行使次數之限制,本選項正確。

(D)對。當可受抽選之候選國民法官人數不足,無法選足所需之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時,為確保選任程序之完整與正當,法院不得僅就現有人數逕行抽選部分,而應重新踐行選任程序,本選項正確。

完整解析

考點:國民法官選任程序中「不附理由拒卻/不選任聲請」之行使次數基準。
概念:國民法官選任程序原則上不公開;檢察官與被告方均得對候選國民法官聲請不選任。附理由拒卻係主張候選人有不適格或恐難公平審判等事由,無次數限制;不附理由拒卻則不必說明理由,但有法定次數限制,其次數係依「應選任之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總額」決定,並非依起訴罪名或法定刑輕重決定。
理由:正解為 B,因其誤稱不附理由拒卻權之次數與被告被起訴法條、罪名輕重有關。實際上,不附理由拒卻權是為保障兩造參與選任與排除疑慮候選人,但避免濫用,所以以應選任人數之多寡設定次數上限;即使案件罪名較重,也不會因此當然增加拒卻次數。

(A)對。國民法官選任程序涉及候選人個資與隱私,且須讓兩造能充分了解候選人背景以行使拒卻權,故依國民法官法相關規定,選任程序原則上不公開,本選項正確。

(B)錯。此為正解。不附理由拒卻權雖有法定次數限制以避免濫用,但其次數係依「應選任之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總額」決定,而非依被告被起訴之法條或罪名輕重。本選項誤稱起訴法條罪名越重、不附理由拒卻次數越多,至多達6次,將次數基準錯接於罪名輕重,故為錯誤敘述。

(C)對。附理由之不選任聲請(附理由拒卻權)係主張候選人有不適格、利害關係或恐難公平審判等事由,性質上屬於確保公正審判的把關機制,只要有正當理由,法院即應審酌,並無行使次數之限制,本選項正確。

(D)對。當可受抽選之候選國民法官人數不足,無法選足所需之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時,為確保選任程序之完整與正當,法院不得僅就現有人數逕行抽選部分,而應重新踐行選任程序,本選項正確。

roc114_p1 #73 法律倫理

題目: 法官子女服役、任法官助理、考上律師後共同開設律師事務所,下列何者未違反律師法或律師倫理規範?
原答案: B
錯誤位置: concept / reason / option_analysis
錯誤內容: 原解析把離職後旋轉門限制說成只適用於前法官、前檢察官,低估了律師法規範對象。
修正方向: 應區分律師法第 28 條的任職機關限制,以及第 34 條的同一事件限制;第 28 條規範不應窄化為僅前法官或前檢察官。

展開原始題目、選項與解析

題幹

甲擔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其子乙先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擔任司法替代役,1 年服役期滿,即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任職法官助理。任職滿 3 個月時,乙考上律師。乙考上律師屆滿 1 年,甲也立即離職轉任律師,同時與乙共同開設律師事務所。下列何者未違反律師法或律師倫理規範?

選項

  • A. 甲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曾經審理之某案件,該案件被告上訴二審時委託甲擔任辯護人
  • B. 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家事訴訟事件的當事人,委託乙擔任訴訟代理人
  • C. 開設事務所當天,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之刑事案件當事人,委託甲擔任辯護人
  • D. 乙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協助法官處理的某民事事件,該案件當事人上訴二審時委任乙擔任訴訟代理人

正答

B

原始解析欄位

考點

律師曾任司法人員後之利益衝突限制,包括「曾處理之同一事件不得受任」與「前法官、檢察官離職後一定期間不得在原任職法院辦案」。

概念

律師倫理重點在避免利用過去職務關係或職務上取得之資訊。曾任法官、檢察官者,除不得受任自己曾審理、偵辦之同一案件外,離職後一定期間內亦不得在原任職法院、檢察署辦理訴訟事件;其他曾任法院職務者,至少不得受任其任內實際承辦、協助處理之同一事件。但僅曾在某法院服司法替代役,並不當然禁止日後在該法院受任所有案件。

理由

乙雖曾在彰化地院服司法替代役,但題示之家事訴訟事件並非其服役期間曾承辦或協助處理之同一事件,且乙也非因曾任法官、檢察官而受原法院地域性迴避限制,所以受任該彰化地院家事事件不違反律師法或律師倫理規範。相對而言,曾由甲審理之案件、甲離職後立即在臺北地院辦案,以及乙曾在基隆地院協助處理之同一民事事件,均會觸及上述利益衝突或旋轉門限制。

選項分析

(A)錯。甲曾在臺北地院審理該案件,屬其本人曾任法官時審理之同一案件,依律師法關於曾任司法人員不得就其曾經辦理之同一事件受任的規定,甲不得於該案上訴二審時擔任辯護人,明顯違反曾辦同一事件之迴避限制。

(B)對。乙僅曾在彰化地院服司法替代役,並非曾任該法院法官或檢察官,不受離職後一定期間內不得在原任職法院辦案的旋轉門限制;且本題家事訴訟事件並非乙服役期間曾承辦或協助處理之同一事件,故受任此案不違反律師法或律師倫理規範,為正確答案。

(C)錯。甲甫自臺北地院法官離職即轉任律師,依律師法關於前法官、檢察官離職後一定期間內不得在原任職法院、檢察署辦理訴訟事件之規定,甲於開設事務所當天即受任臺北地院之刑事案件辯護,違反旋轉門之地域性迴避限制。

(D)錯。該民事事件正是乙在基隆地院擔任法官助理時實際協助法官處理之同一事件,依律師倫理規範就曾任法院職務者不得受任其任內實際承辦、協助處理之同一事件的限制,乙不得於該案上訴二審時受任訴訟代理人,構成利益衝突。

完整解析

考點:律師曾任司法人員後之利益衝突限制,包括「曾處理之同一事件不得受任」與「前法官、檢察官離職後一定期間不得在原任職法院辦案」。 概念:律師倫理重點在避免利用過去職務關係或職務上取得之資訊。曾任法官、檢察官者,除不得受任自己曾審理、偵辦之同一案件外,離職後一定期間內亦不得在原任職法院、檢察署辦理訴訟事件;其他曾任法院職務者,至少不得受任其任內實際承辦、協助處理之同一事件。但僅曾在某法院服司法替代役,並不當然禁止日後在該法院受任所有案件。 理由:乙雖曾在彰化地院服司法替代役,但題示之家事訴訟事件並非其服役期間曾承辦或協助處理之同一事件,且乙也非因曾任法官、檢察官而受原法院地域性迴避限制,所以受任該彰化地院家事事件不違反律師法或律師倫理規範。相對而言,曾由甲審理之案件、甲離職後立即在臺北地院辦案,以及乙曾在基隆地院協助處理之同一民事事件,均會觸及上述利益衝突或旋轉門限制。

(A)錯。甲曾在臺北地院審理該案件,屬其本人曾任法官時審理之同一案件,依律師法關於曾任司法人員不得就其曾經辦理之同一事件受任的規定,甲不得於該案上訴二審時擔任辯護人,明顯違反曾辦同一事件之迴避限制。

(B)對。乙僅曾在彰化地院服司法替代役,並非曾任該法院法官或檢察官,不受離職後一定期間內不得在原任職法院辦案的旋轉門限制;且本題家事訴訟事件並非乙服役期間曾承辦或協助處理之同一事件,故受任此案不違反律師法或律師倫理規範,為正確答案。

(C)錯。甲甫自臺北地院法官離職即轉任律師,依律師法關於前法官、檢察官離職後一定期間內不得在原任職法院、檢察署辦理訴訟事件之規定,甲於開設事務所當天即受任臺北地院之刑事案件辯護,違反旋轉門之地域性迴避限制。

(D)錯。該民事事件正是乙在基隆地院擔任法官助理時實際協助法官處理之同一事件,依律師倫理規範就曾任法院職務者不得受任其任內實際承辦、協助處理之同一事件的限制,乙不得於該案上訴二審時受任訴訟代理人,構成利益衝突。

roc114_p3 #77 民事訴訟法

題目: 認領子女之訴與返還扶養費請求合併,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原答案: B
錯誤位置: option_analysis
錯誤內容: 原解析在說明 A 選項時,錯誤否定認領訴訟中法定期間內承受訴訟的可能。
修正方向: 應改為:丁可能依家事事件法第 66 條於法定期間內承受認領訴訟;但 A 選項仍可能錯,理由應放在合併的金錢請求不會僅因乙死亡即當然終結。

展開原始題目、選項與解析

題幹

甲男與前妻育有一子丙,後甲與乙女未婚生下一子丁,甲拒不認領丁,乙遂以甲為被告提起認領子女之訴(下稱 A 訴訟),並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合併請求甲返還乙過去支出之子女扶養費(下稱 B 訴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選項

  • A. 如乙於判決確定前死亡,丁得於知悉乙死亡時起 10 日內聲明承受 A 訴訟,B 訴訟則視為終結
  • B. 如甲於判決確定前死亡,其繼承人丙得承受 A 訴訟與 B 訴訟
  • C. 甲與乙得就 A 訴訟與 B 訴訟成立訴訟上和解
  • D. 如甲就 A 訴訟與 B 訴訟之訴訟標的為認諾,為求訴訟經濟,法院應為甲敗訴之本案判決

正答

B

原始解析欄位

考點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訴中生父死亡時之訴訟承受,以及併合財產請求之繼承承受。

概念

認領之訴雖屬身分訴訟,當事人不得以和解、認諾任意處分親子身分關係,但民法第1067條第2項明定生父死亡後,仍得向其繼承人提起認領之訴;若生父在訴訟中死亡,則可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至於不當得利返還扶養費,屬財產上金錢債務,非專屬於生父本身,原則上由繼承人概括承受。

理由

本題甲為生父且為A、B訴訟之被告,如甲於判決確定前死亡,A訴訟並不因身分性質而終結,仍可由甲之繼承人丙承受作為訴訟對造;B訴訟所請求者為返還乙已支出之扶養費,性質上為財產法上請求權,亦隨甲死亡成為遺產債務,由繼承人丙承受訴訟。因此,丙得承受A訴訟與B訴訟。

選項分析

(A)錯。乙是A訴訟(認領之訴)的原告,但乙並非丁的法定代理人地位以外得主張認領請求權之專屬權利人;認領之訴的權利人為非婚生子女本人(丁),乙係以法定代理人或為丁利益而提起。乙死亡後,A訴訟並非當然由丁於10日內承受並使B訴訟視為終結之關係,本選項拼湊出「10日內聲明承受」「B訴訟視為終結」之效果,並無法律依據,與定稿所述承受規則不符,故錯誤。

(B)對。依民法關於認領之規定,生父死亡後仍得向其繼承人主張認領,故甲於判決確定前死亡時,A訴訟不因身分性質而終結,得由甲之繼承人丙承受而續行,丙立於被告(對造)地位。B訴訟係請求返還乙已支出之扶養費,屬財產上金錢請求權,非專屬於甲本身之債務,隨甲死亡成為遺產債務,由繼承人丙概括承受。故丙得同時承受A、B兩訴訟,與定稿一致,正確。

(C)錯。A訴訟為認領之訴,涉及親子身分關係之確認,當事人不得以訴訟上和解任意處分身分關係,此類身分訴訟原則上不許和解。雖然B訴訟之財產請求本得和解,但本選項主張就A訴訟與B訴訟「均得」成立訴訟上和解,就A訴訟部分顯然違反身分關係不得處分之原則,故整體錯誤。

(D)錯。理由同上,認領之訴所涉身分關係不容當事人任意處分,故甲就A訴訟為認諾,法院不得僅憑認諾即為甲敗訴之本案判決,仍須依職權調查血緣等實體要件後始得裁判。本選項以「訴訟經濟」為由認為法院應逕為敗訴判決,忽略身分訴訟限制處分權之特性,故錯誤。

完整解析

考點:非婚生子女認領之訴中生父死亡時之訴訟承受,以及併合財產請求之繼承承受。 概念:認領之訴雖屬身分訴訟,當事人不得以和解、認諾任意處分親子身分關係,但民法第1067條第2項明定生父死亡後,仍得向其繼承人提起認領之訴;若生父在訴訟中死亡,則可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至於不當得利返還扶養費,屬財產上金錢債務,非專屬於生父本身,原則上由繼承人概括承受。 理由:本題甲為生父且為A、B訴訟之被告,如甲於判決確定前死亡,A訴訟並不因身分性質而終結,仍可由甲之繼承人丙承受作為訴訟對造;B訴訟所請求者為返還乙已支出之扶養費,性質上為財產法上請求權,亦隨甲死亡成為遺產債務,由繼承人丙承受訴訟。因此,丙得承受A訴訟與B訴訟。

(A)錯。乙是A訴訟(認領之訴)的原告,但乙並非丁的法定代理人地位以外得主張認領請求權之專屬權利人;認領之訴的權利人為非婚生子女本人(丁),乙係以法定代理人或為丁利益而提起。乙死亡後,A訴訟並非當然由丁於10日內承受並使B訴訟視為終結之關係,本選項拼湊出「10日內聲明承受」「B訴訟視為終結」之效果,並無法律依據,與定稿所述承受規則不符,故錯誤。

(B)對。依民法關於認領之規定,生父死亡後仍得向其繼承人主張認領,故甲於判決確定前死亡時,A訴訟不因身分性質而終結,得由甲之繼承人丙承受而續行,丙立於被告(對造)地位。B訴訟係請求返還乙已支出之扶養費,屬財產上金錢請求權,非專屬於甲本身之債務,隨甲死亡成為遺產債務,由繼承人丙概括承受。故丙得同時承受A、B兩訴訟,與定稿一致,正確。

(C)錯。A訴訟為認領之訴,涉及親子身分關係之確認,當事人不得以訴訟上和解任意處分身分關係,此類身分訴訟原則上不許和解。雖然B訴訟之財產請求本得和解,但本選項主張就A訴訟與B訴訟「均得」成立訴訟上和解,就A訴訟部分顯然違反身分關係不得處分之原則,故整體錯誤。

(D)錯。理由同上,認領之訴所涉身分關係不容當事人任意處分,故甲就A訴訟為認諾,法院不得僅憑認諾即為甲敗訴之本案判決,仍須依職權調查血緣等實體要件後始得裁判。本選項以「訴訟經濟」為由認為法院應逕為敗訴判決,忽略身分訴訟限制處分權之特性,故錯誤。

P1:法條引用、數字門檻或核心理由需修正

roc114_p2 #44 行政法

題目: 關於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原答案: A
錯誤位置: reason
錯誤內容: 原解析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1 款」,但該款不存在;主動公開規範應回到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6 條。
修正方向: 刪除不存在條項,改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6 條。

展開原始題目、選項與解析

題幹

關於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選項

  • A. 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不待國民申請,原則上即應主動公開
  • B. 國民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要件
  • C. 國民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包含有侵害個人隱私之部分時,全部均不得提供
  • D. 申請提供政府資訊遭到拒絕而不服者,不得單獨就該拒絕決定提起行政救濟

正答

A

原始解析欄位

考點

政府資訊公開法中「主動公開」政府資訊之範圍,尤其是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等資訊。

概念

政府資訊公開法採「主動公開」與「申請提供」併行;依法應主動公開的資訊,政府機關不必等人民申請即應公開,但仍受法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事由拘束。

理由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11款明定,「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屬政府應主動公開事項,因此

選項分析

(A)對。政府資訊公開法將「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明定為應主動公開之事項,政府機關不待人民申請即應主動對外公開,符合主動公開原則,惟仍受法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事由之拘束。

(B)錯。政府資訊公開法採「人民有知的權利」之精神,任何國民(含外國人於互惠原則下)均得申請政府資訊,並不以主張或維護自身法律上利益有必要為要件,與閱覽卷宗須有正當理由不同,本選項增設了法律所無之限制。

(C)錯。政府資訊若僅部分涉及侵害個人隱私等限制公開事由,機關應就該部分為分離遮蔽(如塗銷、刪除隱私部分),其餘無妨害部分仍應提供,採「部分公開」原則,並非全部一概不得提供。

(D)錯。申請提供政府資訊遭拒,係對人民構成不利之行政處分,人民自得單獨就該拒絕決定循訴願、行政訴訟途徑提起行政救濟,並非不得單獨救濟。

完整解析

考點:政府資訊公開法中「主動公開」政府資訊之範圍,尤其是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等資訊。 概念:政府資訊公開法採「主動公開」與「申請提供」併行;依法應主動公開的資訊,政府機關不必等人民申請即應公開,但仍受法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事由拘束。 理由: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11款明定,「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屬政府應主動公開事項,因此

(A)對。政府資訊公開法將「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明定為應主動公開之事項,政府機關不待人民申請即應主動對外公開,符合主動公開原則,惟仍受法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事由之拘束。

(B)錯。政府資訊公開法採「人民有知的權利」之精神,任何國民(含外國人於互惠原則下)均得申請政府資訊,並不以主張或維護自身法律上利益有必要為要件,與閱覽卷宗須有正當理由不同,本選項增設了法律所無之限制。

(C)錯。政府資訊若僅部分涉及侵害個人隱私等限制公開事由,機關應就該部分為分離遮蔽(如塗銷、刪除隱私部分),其餘無妨害部分仍應提供,採「部分公開」原則,並非全部一概不得提供。

(D)錯。申請提供政府資訊遭拒,係對人民構成不利之行政處分,人民自得單獨就該拒絕決定循訴願、行政訴訟途徑提起行政救濟,並非不得單獨救濟。

roc114_p2 #41 行政法

題目: 關於行政程序法之代理人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原答案: B
錯誤位置: reason
錯誤內容: 原解析說行政程序法第 24 條第 5 項規定多數代理人均得單獨代理,但第 24 條沒有第 5 項;該規則應是行政程序法第 25 條。
修正方向: 將法條修正為行政程序法第 25 條。

展開原始題目、選項與解析

題幹

關於行政程序法之代理人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選項

  • A. 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但申請之撤回,非受特別授權,不得為之
  • B. 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為避免個別代理行為之矛盾產生,故必須以共同代理方式為之
  • C. 代理人與當事人間有基於信任之契約關係,故代理人經本人同意後,始得委任他人為複代理人
  • D. 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或其行政程序行為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或行政機關經裁併或變更者亦同

正答

B

原始解析欄位

考點

行政程序法上多數代理人之代理方式(單獨代理原則)。

概念

行政程序中,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代理權原則上及於該程序相關全部程序行為,但如申請撤回等重大處分須有特別授權。若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行政程序法採「各代理人均得單獨代理」而非共同代理,以利程序迅速進行。

理由

官方正解為B,因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5項明定,行政程序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並非必須共同代理。B稱為避免矛盾而必須共同代理,與行政程序法規定相反,故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A)對。行政程序法關於委任代理之規定,代理權授與原則上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使代理人得概括處理程序事務;但申請之撤回因屬重大、足以終結程序之處分行為,須經本人特別授權,代理人始得為之,本選項敘述正確。

(B)錯。本題答案。行政程序法明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採「單獨代理原則」,以利程序迅速進行,而非必須以共同代理方式為之。本選項稱為避免個別代理行為矛盾而「必須共同代理」,與法條規定相反,故為錯誤敘述。

(C)對。代理人與本人間具基於信任之委任關係,原則上應親自為之;若欲將代理事務再委由他人處理(複代理、複委任),須經本人同意,始得委任他人為之,符合委任關係重視信任本質之規範意旨,本選項正確。

(D)對。行政程序代理權具一定獨立性與安定性,故不因本人死亡或喪失程序行為能力而當然消滅;同理,法定代理有變更,或行政機關經裁併、變更者,亦不影響代理權之存續,俾免程序中斷,本選項敘述正確。

完整解析

考點:行政程序法上多數代理人之代理方式(單獨代理原則)。

概念:行政程序中,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代理權原則上及於該程序相關全部程序行為,但如申請撤回等重大處分須有特別授權。若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行政程序法採「各代理人均得單獨代理」而非共同代理,以利程序迅速進行。

理由:官方正解為B,因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5項明定,行政程序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並非必須共同代理。B稱為避免矛盾而必須共同代理,與行政程序法規定相反,故為錯誤敘述。

(A)對。行政程序法關於委任代理之規定,代理權授與原則上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使代理人得概括處理程序事務;但申請之撤回因屬重大、足以終結程序之處分行為,須經本人特別授權,代理人始得為之,本選項敘述正確。

(B)錯。本題答案。行政程序法明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採「單獨代理原則」,以利程序迅速進行,而非必須以共同代理方式為之。本選項稱為避免個別代理行為矛盾而「必須共同代理」,與法條規定相反,故為錯誤敘述。

(C)對。代理人與本人間具基於信任之委任關係,原則上應親自為之;若欲將代理事務再委由他人處理(複代理、複委任),須經本人同意,始得委任他人為之,符合委任關係重視信任本質之規範意旨,本選項正確。

(D)對。行政程序代理權具一定獨立性與安定性,故不因本人死亡或喪失程序行為能力而當然消滅;同理,法定代理有變更,或行政機關經裁併、變更者,亦不影響代理權之存續,俾免程序中斷,本選項敘述正確。

roc114_p3 #30 財產法

題目: B 屋設定典權,約定期限 20 年並附到期不贖即作絕賣條款,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原答案: B
錯誤位置: option_analysis
錯誤內容: 原解析把 20 年典權期限說成已達法定上限,但民法典權期間上限是 30 年。
修正方向: 應改為:典權期限 20 年未逾 30 年上限,且不低於得附到期不贖即作絕賣條款的 15 年門檻。

展開原始題目、選項與解析

題幹

甲有登記其名下之 A 地及 A 地上之 B 屋,甲僅以 B 屋設定典權於乙,約定期限 20 年,並附有到期不贖即作絕賣之條款,但該條款未經登記。嗣後,甲將 A 地讓售於丙,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甲於典期屆滿後,不以原典價回贖。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選項

  • A. 甲於典期屆滿後,不以原典價回贖,乙不負清算義務,即取得 B 屋所有權
  • B. 甲於典期屆滿後,不以原典價回贖,乙、丙間推定有租賃關係
  • C. 甲於典期屆滿後,不以原典價回贖,縱使絕賣條款未經登記,乙仍取得 B 屋所有權
  • D. 甲於典期屆滿後,不以原典價回贖,丙訴請乙拆除 B 屋返還土地,並無理由

正答

B

原始解析欄位

考點

建物典權附絕賣約款時,典權人取得建物所有權後與基地所有人間之法律關係。

概念

典權期限達法定年限而附「到期不贖即作絕賣」者,出典人屆期不回贖,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且不負清算義務;絕賣約款未登記,仍不妨礙其效力。另土地與建物原同屬一人而僅建物設定典權,嗣典權人取得建物所有權、土地建物異主時,基地利用關係係法定地上權或準用法定地上權,而非推定租賃。

理由

本件典期20年並附絕賣約款,甲屆滿後不以原典價回贖,乙即取得B屋所有權,不須清算;B屋坐落於丙所有A地上時,乙對基地有法定使用權限,丙不得逕訴請拆屋返地。錯在(B)將乙、丙間關係說成「推定有租賃關係」;正確應為法定地上權關係。

選項分析

(A)對。典權期限達20年(已達法定上限),又附有「到期不贖即作絕賣」之條款,依民法典權絕賣約款之規定,出典人屆期不以原典價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且不發生清算找補問題。故甲屆滿不回贖,乙無清算義務即取得B屋所有權,本項敘述正確。

(B)錯,為本題答案。本件A地與B屋原同屬甲一人所有,甲僅就B屋設定典權,嗣後A地讓售於丙,又因絕賣使乙取得B屋,造成土地與建物異主。此時基地利用關係應依法定地上權(或準用法定地上權之規定)處理,使建物得以繼續使用土地,而非「推定有租賃關係」。本項把乙、丙間關係誤為推定租賃,與定稿所採法定地上權之結論相矛盾,故為錯誤敘述。

(C)對。絕賣約款縱未經登記,僅生對抗效力上之問題,但依定稿所採見解,於本件不妨礙絕賣約款之效力,乙仍因出典人屆期不回贖而取得B屋所有權。本項敘述與定稿一致,正確。

(D)對。乙取得B屋所有權後,因土地與建物異主而對丙之A地有法定地上權之基地使用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丙若訴請乙拆除B屋並返還土地,因乙有合法使用基地之權限,其請求並無理由。本項正確。

完整解析

考點:建物典權附絕賣約款時,典權人取得建物所有權後與基地所有人間之法律關係。 概念:典權期限達法定年限而附「到期不贖即作絕賣」者,出典人屆期不回贖,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且不負清算義務;絕賣約款未登記,仍不妨礙其效力。另土地與建物原同屬一人而僅建物設定典權,嗣典權人取得建物所有權、土地建物異主時,基地利用關係係法定地上權或準用法定地上權,而非推定租賃。 理由:本件典期20年並附絕賣約款,甲屆滿後不以原典價回贖,乙即取得B屋所有權,不須清算;B屋坐落於丙所有A地上時,乙對基地有法定使用權限,丙不得逕訴請拆屋返地。錯在(B)將乙、丙間關係說成「推定有租賃關係」;正確應為法定地上權關係。

(A)對。典權期限達20年(已達法定上限),又附有「到期不贖即作絕賣」之條款,依民法典權絕賣約款之規定,出典人屆期不以原典價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且不發生清算找補問題。故甲屆滿不回贖,乙無清算義務即取得B屋所有權,本項敘述正確。

(B)錯,為本題答案。本件A地與B屋原同屬甲一人所有,甲僅就B屋設定典權,嗣後A地讓售於丙,又因絕賣使乙取得B屋,造成土地與建物異主。此時基地利用關係應依法定地上權(或準用法定地上權之規定)處理,使建物得以繼續使用土地,而非「推定有租賃關係」。本項把乙、丙間關係誤為推定租賃,與定稿所採法定地上權之結論相矛盾,故為錯誤敘述。

(C)對。絕賣約款縱未經登記,僅生對抗效力上之問題,但依定稿所採見解,於本件不妨礙絕賣約款之效力,乙仍因出典人屆期不回贖而取得B屋所有權。本項敘述與定稿一致,正確。

(D)對。乙取得B屋所有權後,因土地與建物異主而對丙之A地有法定地上權之基地使用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丙若訴請乙拆除B屋並返還土地,因乙有合法使用基地之權限,其請求並無理由。本項正確。

roc114_p4 #31 票據法

題目: 簽名蓋章支票遭竊後被補填並轉讓予善意有對價第三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原答案: B
錯誤位置: option_analysis
錯誤內容: 原解析使用類似「授權空白票據交付」的語言,但題幹是票據遭竊後由乙補填,不是甲授權交付。
修正方向: 應改以票據法第 11 條第 2 項處理:票據後來已具備支票應記載事項,善意且有對價取得者得主張權利時,甲不能僅以原先欠缺應記載事項對抗善意持票人。

展開原始題目、選項與解析

題幹

甲日常習慣於皮夾中保存一張已完成簽名蓋章之支票,以應不時之需。某日,知甲有此習慣之乙5遂偷偷從甲皮夾中取走該票據,完成金額及所缺之應記載事項,並記載乙自己為受款人後,再將該票背書轉讓予善意且給付合理對價之丙。甲於票據遭竊後,未進行任何票據遺失之救濟程序,丙持該票向銀行請求付款遭拒後,得否向甲主張?

選項

  • A. 因甲未於該票上填載金額,該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故甲不負票據責任
  • B. 因丙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甲不得主張該票據原欠缺應記載事項而拒絕付款
  • C. 因該票應記載事項係由乙完成填載,是以丙僅得向乙主張,而不得向甲主張
  • D. 甲需證明該票原欠缺應記載事項,始得對抗善意之丙而拒絕付款

正答

B

原始解析欄位

考點

空白簽章支票遭竊後補填完成並轉讓時,善意有對價執票人得否依票據文義向發票人主張權利。

概念

票據原欠缺應記載事項時,原則上票據無效;但執票人若善意取得「已補齊並具備法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僅以該票據原本未填載完全來對抗之。此係票據流通安全與文義性之保護。

理由

甲已在支票上簽名蓋章,乙雖係竊取後補填金額等事項並背書轉讓,但丙取得時票據外觀已具備支票應記載事項,且丙為善意並給付合理對價,屬受保護之執票人。甲未能以「該票原本欠缺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作為抗辯拒絕票據責任;因此丙付款遭拒後,得依票據文義向甲主張。

選項分析

(A)錯。甲雖未自行填載金額,惟其已在支票上簽名蓋章,屬交付他人補充完成之空白授權型態的票據外觀。等到丙取得時,票據已由乙補齊金額及其他應記載事項,外觀上已是完備有效之支票。是以不能再以「票據原本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為由免責,本選項結論與定稿相反,錯誤。

(B)對。丙係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支票,且給付合理對價,屬受票據流通安全與文義性保護之執票人。基於票據文義性,甲不得以該票據原本欠缺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抗辯拒絕付款。本選項精準呼應定稿主軸,為正解。

(C)錯。雖應記載事項實際上係由乙補填,但這正是票據補充完成後外觀完備的情形;丙作為善意有對價之執票人,得依票據文義向發票人甲主張權利,並非僅能向乙主張。將請求對象限縮於乙,誤解了票據之文義性與流通保護,與定稿相左,錯誤。

(D)錯。即使甲能舉證證明該票原本欠缺應記載事項,因丙係善意且有對價取得已補齊之票據,甲仍不得以此對抗丙。換言之,舉證「原欠缺」並無法成為有效抗辯,本選項誤認甲只要證明原欠缺即可拒付,與定稿「不得以原本未填載完全對抗善意執票人」之結論矛盾,錯誤。

完整解析

考點:空白簽章支票遭竊後補填完成並轉讓時,善意有對價執票人得否依票據文義向發票人主張權利。 概念:票據原欠缺應記載事項時,原則上票據無效;但執票人若善意取得「已補齊並具備法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僅以該票據原本未填載完全來對抗之。此係票據流通安全與文義性之保護。 理由:甲已在支票上簽名蓋章,乙雖係竊取後補填金額等事項並背書轉讓,但丙取得時票據外觀已具備支票應記載事項,且丙為善意並給付合理對價,屬受保護之執票人。甲未能以「該票原本欠缺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作為抗辯拒絕票據責任;因此丙付款遭拒後,得依票據文義向甲主張。

(A)錯。甲雖未自行填載金額,惟其已在支票上簽名蓋章,屬交付他人補充完成之空白授權型態的票據外觀。等到丙取得時,票據已由乙補齊金額及其他應記載事項,外觀上已是完備有效之支票。是以不能再以「票據原本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為由免責,本選項結論與定稿相反,錯誤。

(B)對。丙係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支票,且給付合理對價,屬受票據流通安全與文義性保護之執票人。基於票據文義性,甲不得以該票據原本欠缺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抗辯拒絕付款。本選項精準呼應定稿主軸,為正解。

(C)錯。雖應記載事項實際上係由乙補填,但這正是票據補充完成後外觀完備的情形;丙作為善意有對價之執票人,得依票據文義向發票人甲主張權利,並非僅能向乙主張。將請求對象限縮於乙,誤解了票據之文義性與流通保護,與定稿相左,錯誤。

(D)錯。即使甲能舉證證明該票原本欠缺應記載事項,因丙係善意且有對價取得已補齊之票據,甲仍不得以此對抗丙。換言之,舉證「原欠缺」並無法成為有效抗辯,本選項誤認甲只要證明原欠缺即可拒付,與定稿「不得以原本未填載完全對抗善意執票人」之結論矛盾,錯誤。

roc114_p1 #18 刑法

題目: 關於妨害秩序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原答案: B
錯誤位置: option_analysis
錯誤內容: 原解析說 A 選項錯,是因為有特定被害人所以排除刑法第 150 條。這個理由太粗糙,可能錯誤導向。
修正方向: 應回到刑法第 150 條的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聚眾與公共秩序危險等要件分析;不能單靠「特定被害人」否定。

展開原始題目、選項與解析

題幹

關於妨害秩序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選項

  • A. 甲、乙、丙三人會合,於夜間將 A 賣菜的攤位以鐵鍊綑綁,藉以教訓其不交保護費,甲、乙、丙三人構成刑法第 150 條第 1 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 B. 甲冒充警察攔下乙之車輛,要求乙出示證件配合盤查,甲構成刑法第 158 條冒充公務員罪
  • C. 甲參加密室逃脫遊戲時將自己裝扮成中華民國陸軍軍官,甲構成刑法第 159 條冒用公務員服飾罪
  • D. 甲於通訊軟體 Line 傳訊給友人乙,告知明日將持槍掃射捷運站,甲構成刑法第 151 條恐嚇公眾危害安全罪

正答

B

原始解析欄位

考點

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罪之「冒充公務員並行使其職權」要件。

概念

冒充公務員罪保護國家公務執行之公信力與人民對公權力外觀之信賴;行為人須假冒具有公務員身分,並進一步為外觀上屬於該公務員職權範圍之行為,始成立本罪。

理由

甲冒充警察攔下乙車輛,並要求乙出示證件配合盤查,係假冒警察身分且實施外觀上屬於警察職權之盤查行為,已符合「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要件,故成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罪。

選項分析

(A)錯。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所保護者為公共秩序與公眾安寧,其行為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安全構成威脅。本案甲、乙、丙僅針對特定攤主A施加強暴脅迫以索討保護費,其侵害對象具特定性,欠缺對公共秩序之危害,應論以強制或恐嚇取財等罪,不構成本罪。

(B)對。如定稿所述,冒充公務員罪不僅要假冒公務員身分,尚須進一步行使外觀上屬該公務員職權之行為。甲冒充警察攔車並要求出示證件配合盤查,既假冒警察身分又實施屬警察職權之盤查行為,完足「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要件,故成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罪。

(C)錯。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罪須以足以使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損害公務外觀公信力為前提。甲於密室逃脫遊戲中裝扮成軍官,僅為遊戲娛樂之扮裝,一般人於該情境下不致誤認其真具軍人身分,欠缺侵害公權力公信力之危險,不成立本罪。

(D)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即須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而生危害公共安寧之危險。甲僅以Line私訊單一友人乙,其內容並未散布或使公眾得知,欠缺對「公眾」恐嚇之要件,不成立恐嚇公眾罪。

完整解析

考點: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罪之「冒充公務員並行使其職權」要件。 概念:冒充公務員罪保護國家公務執行之公信力與人民對公權力外觀之信賴;行為人須假冒具有公務員身分,並進一步為外觀上屬於該公務員職權範圍之行為,始成立本罪。 理由:甲冒充警察攔下乙車輛,並要求乙出示證件配合盤查,係假冒警察身分且實施外觀上屬於警察職權之盤查行為,已符合「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要件,故成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罪。

(A)錯。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所保護者為公共秩序與公眾安寧,其行為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安全構成威脅。本案甲、乙、丙僅針對特定攤主A施加強暴脅迫以索討保護費,其侵害對象具特定性,欠缺對公共秩序之危害,應論以強制或恐嚇取財等罪,不構成本罪。

(B)對。如定稿所述,冒充公務員罪不僅要假冒公務員身分,尚須進一步行使外觀上屬該公務員職權之行為。甲冒充警察攔車並要求出示證件配合盤查,既假冒警察身分又實施屬警察職權之盤查行為,完足「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要件,故成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罪。

(C)錯。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罪須以足以使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損害公務外觀公信力為前提。甲於密室逃脫遊戲中裝扮成軍官,僅為遊戲娛樂之扮裝,一般人於該情境下不致誤認其真具軍人身分,欠缺侵害公權力公信力之危險,不成立本罪。

(D)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即須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而生危害公共安寧之危險。甲僅以Line私訊單一友人乙,其內容並未散布或使公眾得知,欠缺對「公眾」恐嚇之要件,不成立恐嚇公眾罪。

P2:文字或關係描述錯誤,但仍應修正避免誤導

roc114_p2 #73 國際私法

題目: A 國人甲與 B 國人乙離婚後,乙產下一子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原答案: D
錯誤位置: reason
錯誤內容: 原解析出現「甲即乙之母之夫」這類錯誤親屬關係描述,指到錯誤世代。
修正方向: 應改為「甲為丙之母乙之夫」或「甲為其母乙之夫」,避免親屬關係誤導。

展開原始題目、選項與解析

題幹

A 國人甲與 B 國人乙結婚多年,居住於臺北,生活困頓,時常爭吵,之後協議離婚。離婚後 1 個月乙女發現已懷胎 4 個月,5 個月後產下一子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選項

  • A. 關於丙之身分,僅得依出生時其母之本國法,即 B 國法為婚生子女時,丙為婚生子女
  • B. 丙出生時,甲、乙兩人已經離婚,關於丙之身分僅得依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之本國法,方能符合兩性平等保障女性之思潮
  • C. 關於子女之身分,近代國際私法之思維多有藉累積適用多數國家之法律,儘量承認子女婚生之趨勢
  • D. 關於丙之身分,若依甲、乙婚姻關係消滅時甲之本國法,即 A 國法之規定為婚生子女時,則丙為婚生子女

正答

D

原始解析欄位

考點

涉外親子身分中「婚生子女身分」之準據法,特別是子女出生前婚姻已消滅之情形。

概念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對子女是否為婚生子女,採有利於婚生身分成立之立場;若子女出生前父母婚姻已消滅,則看婚姻關係消滅時,依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任一人之本國法,若認為其為婚生子女,即承認婚生身分。

理由

丙係甲、乙離婚後出生,屬「出生前婚姻關係已消滅」之情形;此時並非僅依母之本國法,而是得依婚姻關係消滅時甲、乙或丙相關本國法中有利於婚生身分成立者判斷。若依甲即乙之母之夫於婚姻關係消滅時之本國法 A 國法,丙為婚生子女,則丙即為婚生子女,故正確為 D。

選項分析

(A)錯。婚生子女身分之認定,並非僅得依出生時母之本國法。本題丙係於父母婚姻關係消滅後出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應以婚姻關係消滅時為準,且得依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任一人之本國法判斷,採有利於婚生身分成立之立場,並非單一依母之本國法,故本選項限縮過窄而錯誤。

(B)錯。其雖正確指出應以婚姻關係消滅時為基準時點,但謂「僅得依其母之本國法」並不符合現行規定。現行法為儘量承認子女之婚生身分,係選擇連結(擇一適用)子女、母或母之夫之本國法,而非單一連結母之本國法;其以「兩性平等保障女性」為由限縮為僅依母之本國法,反而與有利婚生身分成立之立法目的相悖,故錯誤。

(C)錯。近代國際私法對子女婚生身分之趨勢,係採「選擇適用(擇一適用)」多數國家之法律,只要其中之一認定為婚生即承認婚生身分,以儘量促成子女之婚生地位;而非「累積適用」要求各國法律均須認定為婚生方成立。本選項將「選擇適用」誤為「累積適用」,方向相反,故錯誤。

(D)對。丙係甲、乙離婚後出生,屬出生前婚姻關係已消滅之情形,應以婚姻關係消滅時為準,並得依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中有利於婚生身分成立者判斷。甲為乙之夫,若依婚姻關係消滅時甲之本國法即 A 國法認定丙為婚生子女,則丙即為婚生子女,與定稿主軸一致,故為正確答案。

完整解析

考點:涉外親子身分中「婚生子女身分」之準據法,特別是子女出生前婚姻已消滅之情形。 概念: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對子女是否為婚生子女,採有利於婚生身分成立之立場;若子女出生前父母婚姻已消滅,則看婚姻關係消滅時,依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任一人之本國法,若認為其為婚生子女,即承認婚生身分。 理由:丙係甲、乙離婚後出生,屬「出生前婚姻關係已消滅」之情形;此時並非僅依母之本國法,而是得依婚姻關係消滅時甲、乙或丙相關本國法中有利於婚生身分成立者判斷。若依甲即乙之母之夫於婚姻關係消滅時之本國法 A 國法,丙為婚生子女,則丙即為婚生子女,故正確為 D。

(A)錯。婚生子女身分之認定,並非僅得依出生時母之本國法。本題丙係於父母婚姻關係消滅後出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應以婚姻關係消滅時為準,且得依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任一人之本國法判斷,採有利於婚生身分成立之立場,並非單一依母之本國法,故本選項限縮過窄而錯誤。

(B)錯。其雖正確指出應以婚姻關係消滅時為基準時點,但謂「僅得依其母之本國法」並不符合現行規定。現行法為儘量承認子女之婚生身分,係選擇連結(擇一適用)子女、母或母之夫之本國法,而非單一連結母之本國法;其以「兩性平等保障女性」為由限縮為僅依母之本國法,反而與有利婚生身分成立之立法目的相悖,故錯誤。

(C)錯。近代國際私法對子女婚生身分之趨勢,係採「選擇適用(擇一適用)」多數國家之法律,只要其中之一認定為婚生即承認婚生身分,以儘量促成子女之婚生地位;而非「累積適用」要求各國法律均須認定為婚生方成立。本選項將「選擇適用」誤為「累積適用」,方向相反,故錯誤。

(D)對。丙係甲、乙離婚後出生,屬出生前婚姻關係已消滅之情形,應以婚姻關係消滅時為準,並得依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中有利於婚生身分成立者判斷。甲為乙之夫,若依婚姻關係消滅時甲之本國法即 A 國法認定丙為婚生子女,則丙即為婚生子女,與定稿主軸一致,故為正確答案。

修正優先順序建議

建議先照以下順序處理:

  1. 先看 roc114_p2 #58 國際公法:這題可能涉及選項或答案鍵一致性,應由老師或法律專家優先判斷。
  2. 修 P0 題目:這些會影響核心法律效果、實務判斷或主要法條理解。
  3. 修 P1 題目:尤其是錯引法條、引用不存在條項、錯誤數字門檻。
  4. 最後修 P2 題目:雖然較像文字錯誤,但仍會造成理解偏差。

備註

這份清單是 review 結果報告,不是最終正式勘誤公告。正式更新產品資料前,建議仍由負責老師或法律編輯對 P0 題目做一次人工確認,尤其是可能牽涉官方答案或選項解釋一致性的題目。